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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福鼎市支行诉被告张*均、黄**、张**、黄家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福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行福鼎市支行”)诉被告张*均、黄**、张**、黄家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行福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均、黄**、张**、黄家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福鼎市支行诉称,被告张*均与被告黄**夫妻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张*均以种植茶园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年利率为14.58%,逾期则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张**、黄**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张*均仅依约偿还部分本息至2015年1月27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均、黄**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916.7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2.被告张**、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均、黄**、张**、黄家会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均与被告黄**夫妻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张*均以种植茶园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年利率为14.58%,逾期则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张**、黄**为该笔借款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张*均仅依约偿还部分本息至2015年1月27日,尚欠本金40916.79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张*均的活期帐户、还款流水详单、四被告的身份证和被告张*均与黄**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内容真实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均出借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张*均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均与被告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均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黄家会作为保证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均、黄**、张**、黄家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均、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40916.7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

二、被告张**、黄家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9.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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