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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陈**、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8‰,按季结息;若贷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抵扣逾期罚息利率(即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年7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8‰,按季结息;若贷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抵扣逾期罚息利率(即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同时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被告蔡**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30日、7月25日向被告张**发放贷款340000元、2600000元,合计294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共计结欠利息305583.22元未偿还。被告陈**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结欠利息305583.22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付);2、被告蔡**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陈**、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及被告张**、陈**的夫妻关系情况;

(2)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蔡**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3)借款借据、领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张**发放贷款340000元,2014年7月25日发放贷款2600000元;

(4)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共计结欠利息305583.22元。

被告张**、陈**、蔡**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及被告张**、陈**系夫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期限及保证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时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蔡**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张**在收取340000元贷款后共计支付利息10350.5元,收取2600000元贷款后共计支付利息55192.8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张**与被告陈**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8‰,按季结息;若贷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抵扣逾期罚息利率(即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年7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8‰,按季结息;若贷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抵扣逾期罚息利率(即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蔡**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30日、7月25日向被告张**发放贷款340000元、2600000元,合计294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张**共计支付利息65543.3元,其中340000元贷款共计支付利息10350.5元,2600000元贷款共计支付利息5519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0.98‰、逾期利息按16.47‰计付,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与被告陈**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除外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蔡**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陈承云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40000元及利息(其中34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付,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付;另2600000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按月利率10.98‰,并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付。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65543.3元);

二、被告蔡**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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