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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与江一*、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工行”)与被告江一帆、阮**、陈**、王**、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一帆、阮**、陈**、王**、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工行诉称,被告江一帆于2014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贷款发放时的基准利率上浮45%计,逾期罚息再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阮**、陈**、王**、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4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68887.63元、利息79776.21元。经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江一帆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68887.63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为79776.2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阮**、陈**、王**、刘**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一帆、阮**、陈**、王**、刘**未作答辩。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江一帆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由被告阮**、陈**、王**、刘**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4、欠息信息,拟证明被告结欠本金、利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江一帆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阮**、陈**、王**、刘**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4月9日,被告江一*、阮**、陈**、王**、刘**与原告福安工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江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贷款发放时的基准利率上浮45%计算,逾期罚息再上浮3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有采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等措施;借款保证人为被告阮**、陈**、王**、刘**;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江一*发放贷款200万元。然,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江一*已拖欠原告福安工行借款本金1968887.63元、利息79776.2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江一帆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江一帆借款后,截至2014年12月1日已拖欠原告借款利息79776.21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江一帆偿还借款本金1968887.63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为79776.21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阮**、陈**、王**、刘**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被告江一帆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阮**、陈**、王**、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一帆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江一帆、阮**、陈**、王**、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一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968887.63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为79776.21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阮**、陈**、王**、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阮**、陈**、王**、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一帆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89元,由被告江一帆、阮**、陈**、王**、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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