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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林**、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林**、叶*、福建省大**有限公司(下称“大西岸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叶*、大西岸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大西岸担保公司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向原告借款280万元整,由被告福建省大**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已于2014年4月24日将款项转存至林**指定的账户。现因被告林**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的有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林**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林**仍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03021.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林**、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8月4日为人民币103021.36元)。2、被告林**、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福建省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叶*、大西岸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叶*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林**、大西岸担保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订立编号为35××××80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向原告贷款280万元人民币,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4%,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导致产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在28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为上述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4年4月10日,被告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4月24日原告发放了贷款280万元至被告林**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未能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8月4日,被告林**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903021.36元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证明、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支付凭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支用单、承诺函、个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林**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林**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林**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林**承担的费用,故被告林**应予赔偿。被告叶*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在28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应在28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叶*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林**、叶*、福建省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及相应利息103021.3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林**、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福建省大**有限公司在28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福建省大**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叶*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24元,减半收取为1501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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