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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福鼎市支行与林**、陈**、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林**、陈**、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福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陈**、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林*蚕以养殖虾塘需要资金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林*恩、林**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林*蚕仅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2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蚕、林*恩、林**拒绝清偿,目前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同时,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林*蚕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蚕、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付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林*恩、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陈**、林**、林业伟未到庭亦无答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主体基本信息。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主体基本信息。

三、《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以此证明:1、2014年4月14日被告林**、陈**夫妇以养殖虾塘需要资金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林**、陈**、林**、李**、林**、吴**三对夫妻组成联保小组,对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林**、陈**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30%的罚息。4、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陈**发放50000元借款。

四、还款流水详情,以此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被告林**、陈**、林**、林业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林**与陈*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林**以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林*恩、林**为林**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陈*妹以被告林**配偶的身份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2日,之后仅偿还利息19.33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林*恩、林**在借款人林**未能偿还借款时也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蚕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林*蚕、林*恩、林**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蚕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蚕未能依约偿还欠贷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和被告林*蚕在上述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恩、林**与林*蚕组成联保小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林*恩、林**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蚕、陈**、林*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9.33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付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林**、林业伟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陈**、林**、林业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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