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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业**福鼎支行与被告陈*、池**、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福鼎支行与被告陈*、池**、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福鼎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嵘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池**、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限公司福鼎支行诉称,2013年11月,被告陈*、池**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2013年11月原告依约发放100000元借款,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陈*、池**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573.24元、利息2211.39元(截止2015年7月27日),并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12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池**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周**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池**、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主体基本信息。

(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与被告池**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3)《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兴**行个人担保声明书》,以此证明2013年11月被告陈*、池**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由债务人自主支付。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兴**行个人担保声明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4)《兴**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失信被执行人查询结果、律师代理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义务,于2013年11月向被告发放100000元贷款、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池**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事实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池**、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3年11月7日,原告兴业**福鼎支行与被告陈*、池**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由债务人自主支付。借款采取到期还本法即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二十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已涉入、即将涉入或可能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被告周**与原告签订《兴**行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因被告池**已涉入诉讼(案号为:(2014)鼎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贷,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池**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并已涉入诉讼,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前通知被告收回未到期贷款的具体时间,可按原告起诉之日确定为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时间。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原告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被告陈*、池**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未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池**归还未到期全部贷款本金、结欠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池**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在提前收贷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周**对被告陈*、池**的借款本息及赔偿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池**、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池昌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借款本金61573.24元、利息2211.3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61573.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付)。

二、被告陈*、池昌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

三、被告周**对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池昌淦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陈*、池**、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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