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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春*、钟**、林存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春*、钟**、林存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春*、钟**、林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兰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兰春*提供100000元的短期贷款,月利率按0.96%计付,借款用途为茶叶加工,被告钟**、林存建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累计结欠本金48486.86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兰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486.8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月利率14.4‰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钟**、林存建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兰**、钟**、林存建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兰**、钟**、林存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兰**、钟**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基本信息和身份状况。

(3)鼎恒银第6321120140001837号《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此证明:1、被告兰**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茶叶加工,由被告钟**、林存建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014年6月25日,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100000元贷款,2015年6月16日到期,被告逾期至今未予付清贷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予以偿还利息,并在上述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

(4)《客户贷款应还本息明细》、《客户账户明细账》,经银行核心系统导出,借款人发生逐笔明细情况及应还的本息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兰春*、钟**、林存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4年6月25日,原告福建**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为被告兰春*提供10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用途为茶叶加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钟**、林**及案外人林泽行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4年6月25日,被告兰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100000元并投入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结欠本金48486.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

综上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兰**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兰**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兰**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林存建自愿为被告兰**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钟**、林存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486.8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付);被告钟**、林存建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钟**、林存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对被告兰**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兰**、钟**、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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