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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赵*、郑**、华正**限公司、浙江苍**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曾*、季**,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华正**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黄**,被告浙江苍**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福鼎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赵*、郑**、华正**限公司、浙江苍**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赵*、郑**、华正**限公司、浙江苍**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署了《借款借据》向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但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偿还上季度的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作为贷款人现在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赵*、郑**、华正**限公司、浙江苍**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月利率1.19%计付(扣除已支付利息3196.91元);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欠贷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85%计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赵*、郑**、华正**限公司、浙江苍**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造成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贷款事实及结欠利息数额无异议,现该公司处于重组阶段,无力偿还,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间;2、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不是必要性支出,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华正**限公司辩称,1、担保是事实,但应该在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400000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且该公司现处于重组阶段,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让其自救走出困境;2、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不是必要性支出,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浙江苍**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华正**限公司、赵*、郑**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由于本案原告的主要发起股东是浙江农**限公司,而浙江农**限公司主要股东是华正**限公司,华正**限公司主要股东是赵*,同时也是法定代表人,福**正新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赵*,赵*与郑**又是夫妻关系,被告浙江苍**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与华正新能源、华正塑料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且其请求原告对华正新能源、华正塑料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关财产证据材料,但原告仍然拒绝保全,这充分说明原告与华正新能源、华正塑料之间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浙江苍**限公司利益;2、原告与华正新能源采取欺诈的方式,让其提供担保;3、本案系以旧贷还新贷,该贷款用于偿还福鼎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而非用于生产经营,且被告浙江苍**限公司提供担保时,原告及其被告华正新能源都未告知其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其担保该笔贷款的真实意思应当是用于生产经营的需要;4、本案的借款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综上,被告浙江苍**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作答辩。

被告郑海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福鼎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还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赵*、郑**、华正**限公司、浙江苍**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同日原告与被告赵*、郑**、华正**限公司、浙江苍**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郑**、华正**限公司、浙江苍**限公司为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4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同日,被告浙江苍**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书,表示其作为担保人已明确知晓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系用于归还福鼎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借款后,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其中2015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账户中自动收取其部分拖欠利息款3196.91元),之后停付利息并继续拖欠余欠本息至今,被告赵*、郑**、华正**限公司、浙江苍**限公司也未能履行其保证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华正**限公司、浙江苍**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赵*、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63211201400034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321320140000773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6321320140000772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6321320140000767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明细对账单及综合业务查询回单、声明书、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并能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存在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赵*、郑**、华正**限公司、浙江苍**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但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并拖欠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赵*、郑**、华正**限公司、浙江苍**限公司在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时,也未能履行代为清偿欠贷义务,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五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贷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1.9‰计付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85‰计付,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浙江苍**限公司主张的原告与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华正**限公司、赵*、郑**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及采取欺诈的形式骗取其担保和该笔贷款系以旧贷还新贷,该担保行为无效,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首先因被告浙江苍**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申明书已明确表示知晓其作为担保人自愿担保的金额及该笔贷款用途系归还福鼎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并自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声明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能认定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其次原告与五被告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因原告的主要发起股东是浙江农**限公司,浙江农**限公司主要股东是华正**限公司,华正**限公司主要股东是赵*,同时也是法定代表人,福**正新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赵*,赵*与郑**系夫妻关系,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华正**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交易和恶意串通;同时原告有权申请对任一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不能因原告选择对被告浙江苍**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就判定原告与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华正**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第三,原告作为贷款人,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其支付贷款的义务,不存在实际未履行的问题;另被告浙江苍**限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关于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赔偿的请求,既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也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标准,应予以支持。被告赵*、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月利率1.19%计付,扣除已支付利息3196.91元;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欠贷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85%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福**正新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赵*、郑**、华正**限公司、浙江苍**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9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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