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兴业银**福鼎支行与林**、林**、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支行)诉被告林**、林**、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支行委托代理人施嵘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林**、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支行诉称,被告林**、林**、姚**因购买坐落福鼎**事处玉和嘉园4栋1梯201室房地产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31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汇入福建进**有限公司开户在兴业**支行的账户中,借款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按固定日还本付息即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由被告林**、林**、姚**提供坐落福鼎**事处玉和嘉园4栋1梯201室房地产作为抵押(鼎房他证2011字第3517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上述手续办妥后,原告即根据合同约定更付借款,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借款后被告林**、林**、姚**尚能按时还款,但至2015年5月起三被告已经连续3期没有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林**、林**、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3496.76元、利息13264.30元、罚息270.18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并自2015年8月21日以本金553496.7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8倍支付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林**、林**、姚**共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800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林**提供的坐落福鼎**事处玉和嘉园4栋1梯201室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林**、林**、姚**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主体基本信息;

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主体基本信息;

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林**、林**、姚银花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事实;

四、鼎房他2011字第351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以此证明抵押登记的情况;

五、还款明细,以此证明被告林**、林**、姚**的还款情况及截止2015年7月20日结欠本金553496.76元、利息9886.53元、罚息149.97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林**、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林**、林**、姚**因购买福鼎**事处玉和嘉园4栋1梯201室房地产,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31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汇入福建进**有限公司开户在兴业**支行的账户中。被告林**、林**、姚**提供坐落福鼎**事处玉和嘉园4栋1梯201室房地产作为抵押(鼎房他证2011字第3517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60万元,借款后被告还款至2015年5月。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林**、林**、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3496.74元,利息9886.72元、罚息149.97元。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收回贷款本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林**、林**、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照《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清偿本息方式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宣告被告林**、林**、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具体时间,本案应按原告提起诉讼日期即2015年8月3日确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时间;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原告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被告林**、林**、姚**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未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8倍计算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8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林**、姚**自愿提供夫妻共有的坐落于福鼎**事处玉和嘉园4栋1梯201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具有抵押权,故原告提请的就上述债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林**、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林**、姚银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3496.76元、利息13264.30元、罚息270.18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以本金553496.7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8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林**、林**、姚银花共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800元;

三、原告对被告林**提供的坐落福鼎**事处玉和嘉园4栋1梯201室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受偿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43元,减半收取4771.50元,由被告林**、林**、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