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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财*、福建**有限公司、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财*、福建**有限公司、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财*、福建**有限公司、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汤**以其福鼎市禾盛茶叶经销部这一个体工商户名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有最高额担保,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9月2日。借款用途范围为购茶叶。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9‰。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详见号保证合同。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按诉讼方式解决,并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福建**有限公司、杨**、林**三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福建**有限公司、杨**、林**三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与被告汤**以其福鼎市禾盛茶叶经销部这一个体工商户名义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3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汤财*以其福鼎市禾盛茶叶经销部这一个体工商户名义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汤财*以其福鼎市禾盛茶叶经销部这一个体工商户名义借取上述300万元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造成违约,依上述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

综上,原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汤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的利息42.09元、于2014年6月27日支付的利息49000元)、复息(以当季到期的未归还借期内利息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二、判令被告汤财*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三、判令福建**有限公司、杨**、林**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求的300万元借款本息以及20000元的一审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汤财*、福建**有限公司、杨**、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是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以此证明1、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林**作为股东作出决议同意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为福鼎市禾盛茶叶经销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此证明1、2013年9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汤**以其福鼎市禾盛茶叶经销部这一个体工商户名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有最高额担保,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9月2日。借款用途范围为购茶叶。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9‰。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详见号保证合同。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按诉讼方式解决,并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福建**有限公司、杨**、林**三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福建**有限公司、杨**、林**三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与被告汤**以其福鼎市禾盛茶叶经销部这一个体工商户名义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3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按诉讼方式解决,并由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3、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证据四、借款借据及借款借据背面的领款凭条、贷款发放凭证,以此证明1、在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汤**以其福鼎市禾盛茶叶经销部这一个体工商户名义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借款用途为购茶叶,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2、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汤**以其福鼎市禾盛茶叶经销部这一个体工商户名义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证据五、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被告汤**以其福鼎市禾盛茶叶经销部这一个体工商户名义借取上述300万元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汤**结欠原告借款期限内正常贷款利息118087.75元),造成违约,依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300万元贷款本息这一债权已支付了一审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汤财*、福建**有限公司、杨**、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举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9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汤**以其福鼎市禾盛茶叶经销部这一个体工商户名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福鼎市禾盛茶叶经销部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范围为购茶叶。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9‰。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福建**有限公司、杨**、林**三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福建**有限公司、杨**、林**三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与被告汤**以其福鼎市禾盛茶叶经销部这一个体工商户名义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3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9月3日,原告向福鼎**经销部发放了300万元贷款。福鼎**经销部借取上述300万元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造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福鼎**经销部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福鼎**经销部借款300万元,福鼎**经销部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利息,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收回贷款本息,符合《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杨**、林**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限,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杨**、林**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福鼎**经销部签订借款合同,福鼎**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汤**为经营者,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以汤**为被告是适格的。被告汤**、福建**有限公司、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的利息42.09元、于2014年6月27日支付的利息49000元)、复息(以当季到期的未归还借期内利息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

三、福建**有限公司、杨**、林**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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