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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林**、王**、陈**、谢**、陈**、林**、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林**、王**、陈**、谢**、陈**、林**、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林**、王**、陈**、陈**、林**、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史**、王**、陈**、谢**、陈**、林**、刘*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养殖海产品,借款月利率为9.949‰,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加收50%利息。被告王**、陈**、谢**、陈**、林**、刘*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同时合同特别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提供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史**。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史**只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借款利息,截止借款期满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5828.26元未能偿还。被告王**、陈**、谢**、陈**、林**、刘*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被告史**、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其未能全部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王**、陈**、谢**、陈**、林**、刘*作为保证人未能代偿到期借款,亦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现特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史**、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15828.2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35%计算);二、判令被告史**、林**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判令被告王**、陈**、谢**、陈**、林**、刘*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谢**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史**、林**、王**、陈**、陈**、林**、刘*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史**、林**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王**、陈**、谢**、陈**、林**、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双方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证据四、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原告交付了出借款30万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谢**对证据没有异议,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史**、林**、王**、陈**、陈**、林**、刘*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史**、林玉茹系夫妻关系,被告史**因养殖海产品缺少资金,于2013年9月4日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月利率9.949‰,按季收息,到期还本付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如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如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陈**、谢**、陈**、林**、刘*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史**300000元,但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收回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王**、陈**、谢**、陈**、林**、刘*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被告史**借款300000元,被告史**到期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符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陈**、谢**、陈**、林**、刘*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史**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限,被告王**、陈**、谢**、陈**、林**、刘*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史**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在被告史**、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史**、林**、王**、陈**、陈**、林**、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35‰计算)。

二、被告史**、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王**、陈**、谢**、陈**、林**、刘*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2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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