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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林**、陈*、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林**、陈*、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林**、陈*、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肖**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内向被告肖**提供10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用途为装修。合同同时约定: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2、被告林**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全部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陈*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依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肖**于2014年7月7日从原告处共取得贷款100000元,并投入使用。借款后被告也偿还了部分本息,但截至2014年12月21日,肖**累计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至今未能偿还。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6‰计算,扣除已缴的166.74元),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相应复息(从2015年7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月利率14.4‰计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李**、陈*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肖**、林**、陈*、李**未做答辩。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肖**、林**、陈*、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肖**、林**、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基本信息和身份状况。

3、鼎恒银第632112014000200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此证明被告肖**于2014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被告林吓娟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全部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李**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还证明2014年7月7日,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100000元贷款,2015年7月2日到期,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逾期至今未予付清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予以偿还利息,并在上述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4、《客户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应还款本息明细,以此证明经银行核心系统导出,借款人发生逐笔明细情况及应还的本息。

被告辩称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肖**、林**、陈*、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林**、陈*、李**未出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7月7日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向被告肖**提供10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用途为经营装修。合同同时约定: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2、被告林**、陈*、李**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

依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肖**于2014年7月7日从原告处共取得贷款100000元,并投入使用。借款后,被告肖**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肖**仅偿还利息166.4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余利息四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为此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肖**、林吓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依法具有经营人民币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格,其与被告肖**、林**、陈*、李**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肖**,被告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方式按期足额归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偿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付罚息,并对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林**作为保证人,同时系被告肖**的合法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未举证证实系被告肖**的个人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林**承担夫妻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二人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林**、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6‰执行,扣除已缴纳的166.47元),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相应的复息(2015年7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月利率14.4‰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9元,减半后收取1189.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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