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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邵**、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邵**、李**、章**、马邦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章**、马邦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邵**以养殖鲟需要资金购买鲟苗及饵料为由向原告贷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章**、马邦道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邵**仅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邵**、李**、章**、马邦道未能偿还,目前尚欠本金63971.58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邵**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邵**、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971.58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971.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付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章**、马邦道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邵**、李**、章**、马邦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章**辩称,被告邵**、李**欠邮储银行的贷款是事实,其与邵**是联保,现其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付还。

被告马**辩称,欠款是事实,其与邵**之间是联保,现被告邵**、李**已经跑路,其无能力一次偿还,请求分期偿还,每月偿还10000元。

被告邵**未作答辩。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邵**以养殖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司福鼎市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被告李**以申请人配偶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字认可。2014年2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邵**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贷款用途为采购鲟苗及饵料,贷款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其中一笔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另一笔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日。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被告章汉良、马邦道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邵**、章汉良、马邦道与原告另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章汉良、马邦道、邵**组成联保小组。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邵**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邵**偿还部分本息,现尚欠本金63971.58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的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被告章汉良、马邦道在借款人邵**未能偿还借款时也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邵**、李**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邵**活期账户、还款流水详情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并能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存在关联性,且被告章汉良、马邦道也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邵**、章汉良、马邦道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邵**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但被告邵**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同时被告章汉良、马邦道在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时,也未能履行代为清偿欠贷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贷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215%计付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795%计付,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系被告邵**的合法妻子,且其也在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同时该债务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邵**、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971.58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付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971.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章汉良、马邦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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