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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福鼎支行与被告郎**、陈*、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福鼎支行与被告郎**、陈*、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佳美、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鼎支行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郎华*以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9月18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被告郎华*向原告申请贷款12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

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郎**、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郎**发放贷款120000元整,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日开始还款。若被告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则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

2009年10月14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20000元转入被告郎华*工行个人账户,实际交付借款,双方签章的借款凭证载明执行月利率为5.76‰(年利率为6.912%),经计算罚息日利率应为0.288‰(计算方式为6.912%×1.5/360),期限60个月,贷款到期日2014年10月14日。

但被告郎**自2013年5月24日起已连续19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11月21日逾期本金40702.91元,逾期利息6544.43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郎**、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702.91元及相应利息6544.43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6.91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笔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368%计算);二、判令被告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郎**、陈**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夏*资辩称:1、原告诉求中利息计算错误,借款本金40702.91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共18个月,按年利率6.912%计算,利息应为4220.08元,而不是6544.43元。2、本人于2009年10月12日为借款人郎**向原告申请贷款12万元整提供保证,由于郎**于2012年6月被福鼎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12年7月开始停止工资发放,该合同仍由郎**妻子陈*履行至2013年5月24日;另本人曾于2013年9月29日特具报告原告方的汤**行长要求福**银行结清郎**贷款本息及本人贷款担保责任,然福**银行及汤海鸥没有给本人任何回应,根据“保证存续的基础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任,因而一旦发生债务人变动时,保证人一般不再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且保证人承担单方性、无偿性的法律责任,对保证人尽了义务,而债权人福**商银行怠于行使权力,没有及时追讨该项贷款,才造成该项贷款及利息无法收回,并且被告郎**女儿朗思于2014年3月5日及3月10日领回现金共计11352.00元整(附2014年3月5日及3月10日朗思领回陈*工资领款单2份),故恳请审判长准予本人免除该项被领出11352.00元现金的保证责任。3、请求福鼎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共同借款人陈*截止2015年1月26日存于福鼎市**理中心的公积金存款人民币34469.45元用于归还福**商银行贷款本息(附2015年1月26日共同借款人陈*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复印件1份)。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郎**、陈*结婚证复印件及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三、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以此证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陈*确认郎**向原告申请综合贷款12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证据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此证明1、2009年10月12日,被告郎华*向原告申请贷款12万元个人经营贷款。2、被告郎华*指定将贷款转入郎华*工行个人账户。3、贷款用途为装修。4、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5、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6、被告郎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

证据五、借款凭证,以此证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郎**指定个人账户转入12万元,实际交付借款。2、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912%。3、借款期限:60个月。4、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14日。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证据六、个人贷款历史明细表,以此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1日,借款人自2013年5月24日起已连续19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本金40702.91元,利息6544.43元),余贷款本金40702.91元。

被告夏**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不清楚。其向法庭提供:2013年9月29日特快专递号1040476903804、2014年3月5日及3月10日朗思领回陈*工资领款单2份、2015年1月26日共同借款人陈*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夏**曾于2013年9月29日特具报告福**商银行及汤**行长要求工商银行结清郎华*贷款本息及本人贷款担保责任,然福**商银行及汤海鸥没有给本人任何回应,根据“保证存续的基础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任,因而一旦发生债务人变动时,保证人一般不再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且保证人承担单方性、无偿性的法律责任,对保证人尽了义务,而债权人福**商银行怠于行使权力,没有及时追讨该项贷款,才造成该项贷款及利息无法收回。并且被告郎华*女儿朗思于2014年3月5日及3月10日领回现金共计11352.00元整,亦因债权人福**商银行怠于行使权力而无法收回该款项,应免除本人该项被领出11352.00元现金的保证责任。

原告质*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可以免除其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被告郎**、陈**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以上证据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免除担保的情形,无法证明可以免除其担保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郎**、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郎**发放贷款120000元整,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5.76‰,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按等额本息分60个月偿还贷款。若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利息,则对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郎**、陈玉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按时向被告郎**发放贷款120000元。借款后,被告郎**偿还贷款至2013年5月24日就没有偿还,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郎**已结欠本金40702.91元、利息9209.16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福鼎支行与被告郎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提供借款120000元,被告郎华*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向被告郎华*宣布提前收贷的日期,本案以原告的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确定为提前收贷日,被告郎华*未在原告起诉时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视为逾期,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次日起就提前收回部分的贷款本金向被告郎华*主张逾期利息,并对起诉日前清偿期已届满的各期贷款本金自其当期逾期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利息不得计算复利)。被告郎华*、陈*为合法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为被告郎华*的个人债务,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辩称原告利息计算错误及原告怠于行使向被告郎华*催讨债务,其应免除担保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上述观点,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免除担保的情形,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郎华*、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郎**、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鼎支行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40702.91元及利息6544.43元(至2014年11月21日止);逾期利息(2014年11月21日前已届满的各笔当期本金自其当期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36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提前到期部分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36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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