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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国*与中国邮政储**鼎市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曾**、李**、曾**、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福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李**、曾**、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曾**以种植黄栀子需要资金购买肥料、除草剂及更新工具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曾**、陈**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曾**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曾**及陈**拒绝清偿,目前尚欠本金10758.6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同时,被告李**作为被告曾**的配偶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曾**、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866.41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曾**、陈**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偿还部分本金为由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曾**、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758.65元及利息1954.82元(截至2015年6月18日),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上浮3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曾**、曾**、陈**、李**未到庭亦无答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曾**、李**结婚证复印件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曾**、李**系夫妻关系及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此证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曾焕钢以种植黄栀子需要资金购买肥料、除草剂及更新工具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曾国军及陈**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活期帐户复印件、还款流水详情,以此证明被告贷款每期归还的具体明细及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拖欠本金10758.65元、利息1954.82元的事实。

被告曾**、李**、曾**、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曾焕钢与李**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曾焕钢以种植黄栀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曾国军、陈**为曾焕钢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李**以被告曾焕钢配偶的身份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39241.35元,现尚欠本金10758.65元、利息1954.82元。被告曾国军、陈**在借款人曾焕钢未能偿还借款时也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曾**、曾**、陈**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曾**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未能依约偿还欠贷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和被告曾**在上述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陈**与曾**组成联保小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曾**、陈**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李**、曾**、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10758.65元,利息1954.82元,并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付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4.58%的30%计付逾期罚息。

二、被告曾国军、陈**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曾**、李**、曾**、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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