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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福鼎城南支行与福鼎**有限公司、福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鼎城南支行与被告福鼎**有限公司、福鼎**有限公司、张**、钟**、董**、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鼎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黄*、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鼎**有限公司、福鼎**有限公司、张**、钟**、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鼎城南支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福鼎**有限公司以购买竹胚条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600000元,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14日,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若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付罚息,并按罚息计收复利。2013年7月23日张**、钟**、董**、林**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年9月5日被告福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00元。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福鼎**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207096.49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8%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福鼎**有限公司、张**、钟**、董**、林**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相应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鼎**有限公司、福鼎**有限公司、张**、钟**、董**未作答辩。

被告林**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借款人未到庭,借款的偿还情况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告福鼎**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将名称变更为福鼎**有限公司,2015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

(2)贷款申请报告、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以此证明被告福鼎**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

(3)保证合同、保证函,以此证明福鼎**有限公司(原福鼎**有限公司)、张**、钟**、董**、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中**银行欠息通知单、福鼎**有限公司欠本息情况及计息说明,以此证明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福鼎**有限公司共计结欠原告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207096.49元。

被告林**质证认为其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都是真实的。

被告福鼎**有限公司、福鼎**有限公司、张**、钟**、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并就合同的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福鼎**有限公司、张**、钟**、董**、林**同意对本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利息207096.49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7月23日被告福鼎**有限公司以购买竹胚条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600000元,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14日,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若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付罚息,并按罚息计收复利。2013年7月23日张**、钟**、董**、林**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年9月5日福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利息款80601.72元。原告催讨剩余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求。

另查明,福鼎**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将名称变更为福鼎**有限公司,2015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

本院认为,被告福鼎**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鼎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福鼎**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利息义务,且该笔借款现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按7.2%、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计付,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请求包括对逾期还款利息计收复利,由于逾期还款利息已具有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予以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如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显失公平。因此,对原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鼎**有限公司、张**、钟**、董**、林**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鼎**有限公司法人名称变更不影响其责任承担。被告福鼎**有限公司、福鼎**有限公司、张**、钟**、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鼎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止计算为80601.72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8%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福鼎**有限公司、张**、钟**、董**、林**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47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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