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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恒**银行)诉被告吴**、汪**、董**、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恒**银行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吴**、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福建福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用途为购买电子产品。合同同时约定: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2、被告汪**、董**、陈*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借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依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吴**于2013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0元并投入使用。截止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累计结欠本金1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3888元(已扣除2014年第三季度被告支付的利息616.51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吴**拖欠借款到期拒不偿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汪**系被告吴**妻子,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董**、陈*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吴**、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3888元和逾期还款利息及相应复息(逾期利息及相应复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均按月利率1.44%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董**、陈*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汪**、董**、陈*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及偿付利息情况属实,对原告诉求没有意见,现仅有福鼎市百先电子有限公司19%的股份,没有其他财产,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董*防辩称,为被告吴**担保属实,其与被告吴**哥哥认识,答应为被告吴**担保50000元借款。现经济困难,应先行变卖被告吴**、汪**夫妻财产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被告汪**、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恒**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福鼎**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吴**、汪**、董**、陈*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吴**、汪**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吴**、汪**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鼎恒*(营业部)保借字第632112013000280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此证明被告吴**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电子产品并由被告汪**、董**、陈*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29日,借款人吴**收到100000元借款。另证明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的事实。

4、《客户借款发生明细》、业务凭证及被告吴**存款明细账查询,以此证明经银行信贷管理系统导出,借款人账户逐笔明细情况,截止至合同届满,被告吴**尚欠合同期内利息3888元及合同届满后至今未付逾期利息的事实。

被告吴**、董**未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董**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汪**、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恒**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吴**、董**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吴**、汪**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9日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汪**、董**、陈*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用途为购买电子产品,被告汪**、董**、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同时约定: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2、被告汪**、董**、陈*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借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吴**支付借款100000元。截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累计结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3888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董**、陈*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44%计收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对逾期还款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汪**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汪**、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388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4%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董**、陈*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汪**、董**、陈*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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