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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被告刘**、陈**、陈**、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刘**、陈**、陈**、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刘**以养殖黄鱼需要资金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陈**、鲍**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刘**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陈**及鲍**拒绝清偿,目前尚欠本金27908.1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同时,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刘**、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908.1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并要求被告加付逾期罚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30%计算);被告陈**、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愿意分期偿还本笔债务。

被告刘**、陈**、鲍**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刘**、陈**、陈**、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刘**、陈**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刘**、陈**于1996年4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陈**之间的借贷关系;

(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四被告之间的联保关系及被告陈**、鲍**为本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12个月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年利率按14.58%计付,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6)被告刘**活期账户复印件一份、明细帐及还款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借款、还款记录及被告刘**每期归还的具体明细。

被告陈后炼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陈**、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清楚地反映了原告中国邮政**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刘**、陈**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罚息,被告人陈**、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被告刘**的借款、还款记录及被告刘**每期归还的具体明细的事实,应予采信。由于四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而四被告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反驳原告主体身份和证实已偿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刘**作为债务人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27908.10元及利息。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刘**与被告陈后炼于1996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被告刘**以养殖黄鱼需要资金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陈**、鲍**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刘**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1日。此后被告刘**未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6月2日尚欠本金27908.1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经催讨未果后,原告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陈**、鲍**与被告刘**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相互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陈**、鲍**亦应对本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债务系发生在被告刘**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未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且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陈**、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27908.1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18.954%计算)。

二、被告陈**、鲍**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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