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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安东凤支行与福建**限公司、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建悦鑫电机有限公司、兰**、郑**、陈**、程**、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限公司、兰**、郑**、陈**、程**、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福建**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8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9日,被告陈**提供坐落于福安市鹤兴中路凯兴大厦x层x号、福安市城北棠兴路x号凯兴小区x号楼x号,被告程**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x号瑞景名仕城x幢x层x房,被告程**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莲池广场x号楼第x层x号、x号共5套商用房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福安**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兰美容、郑**、陈**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止2014年6月1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利息56879.81元。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56879.8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款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兰美容、郑**、陈**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限公司、兰**、郑**、陈**、程**、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被告福建**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兰美容、郑**、陈**、程**、程**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

3、房产证、土地证,以此证明抵押物信息。

4、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和金额。

5、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函,以此证明被告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以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6、欠息通知单、贷款借据信息,以此证明被告结欠的本金、利息情况。

7、客户逐笔利息查询电脑打印单,以此证明至2014年9月20日结息日结欠利息183328.1元。

被告福建**限公司、兰**、郑**、陈**、程**、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金融机构,具有发放贷款的权利,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可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陈**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鹤兴中路凯兴大厦x层x号、福安市城北棠兴路x号凯兴小区x号楼x号房屋、被告程**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x号瑞景名仕城x幢x层x房屋、被告程**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莲池广场x号楼第x层x号、x号房屋,共5套房地产的信息;证据4可以证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限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限公司提供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85万元,借款用途购矽钢片,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4月9日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5可以证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程**、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鹤兴中路凯兴大厦x层x号、福安市城北棠兴路x号凯兴小区x号楼x号房屋、被告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x号瑞景名仕城x幢x层x房屋、被告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莲池广场x号楼第x层x号、x号房屋,共5套房地产为被告福建**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兰**、陈**、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6、7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福建**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利息56879.81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福建**限公司因购买矽钢片需要,于2013年4月8日与原告中国工商**安东凤支行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限公司提供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85万元,借款用途购矽钢片,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4月9日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程**、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鹤兴中路凯兴大厦x层x号、福安市城北棠兴路x号凯兴小区x号楼x号两透房屋、被告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x号瑞景名仕城x幢x层x房屋、被告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莲池广场x号楼第x层x号、x号两透房屋,共5套房地产为被告福建**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兰美容、陈**、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福建**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利息56879.8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建悦鑫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福建**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福建**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利息56879.8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福建**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程**、程**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福建**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按合同约定原告享有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兰**、陈**、郑**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福建**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兰**、陈**、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福建**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限公司、兰**、郑**、陈**、程**、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借款本金385万元及暂计至2014年6月11日止的利息款56879.81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复利(按本金385万元计算,利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兰美容、陈**、郑**对上述本金、利息、复利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享有被告陈**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鹤兴中路凯兴大厦x层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安**用2010第1334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房屋、被告陈**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x号凯兴小区x号楼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安**用2010第1334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房屋、被告程**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x号瑞景名仕城x幢x层x(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安**用2012字第0271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房屋、被告程**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莲池广场3号楼第2层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安**用2008字第1832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南字第××号)房屋、被告程**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莲池广场3号楼第2层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安**用2008字第1833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南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兰美容、郑**、陈**、程**、程**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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