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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林**、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恒**银行)诉被告李**、林**、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恒**银行委托代理人蔡**及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银行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福建福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提供200000元的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775‰,借款用途为种植蚕豆。合同同时约定: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2.被告林**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全部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借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李**提供借款200000元。截止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累计结欠本金50627.71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李**拖欠借款到期拒不偿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作为借款人配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郑**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李**、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627.71元及利息、合计54017.89元(2014年11月1日按月利率8.6775‰计付),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相应的复息(逾期利息、复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3.01625‰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郑**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林**、郑**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郑**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债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鼎恒**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福鼎**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上述主体资格;

2.被告李**、林**、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与林**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李**与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鼎恒银第632112013000264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此证明被告李**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种植蚕豆并由被告郑**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李**支付200000元借款,但2014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款至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的事实;

4.被告李**存折明细对账单及业务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经银行信贷管理系统导出,借款人借款逐笔明细情况,截止至合同期满,被告李**尚欠借款本金50627.71元及相应的利息的事实。

被告郑**质证认为,对于利息部分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不是很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恒**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三被告未能提供具备证明力的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体身份和证实已偿还剩余款项,本院认定被告李**、林**作为债务人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50627.71元及相应的利息。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1月7日,原告福建**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林**、郑**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提供200000元的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775‰,借款用途为种植蚕豆。合同同时约定: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2.被告郑**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借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李**交付借款200000元。截止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累计结欠本金50627.71元未能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3.01625‰计收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对逾期还款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李**与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未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627.7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3.01625‰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李**、林**、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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