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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公布原告福**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姚**、杨**、福**白琳鑫旺石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姚**、杨**、福**白琳鑫旺石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福**白琳鑫旺石材厂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息,若逾期偿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姚**、杨**、福**白琳鑫旺石材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陈**借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本金及余息未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即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止,结欠32474.19元;另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6.4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3、被告姚**、杨**、福**白琳鑫旺石材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喜辩称:本案的借款系被告姚**所用,应当由被告姚**偿还。

被告杨**辩称:其与被告姚**朋友关系,当时被告姚**让其找个人申请贷款,称贷款后被告杨**可用其中的300000元,之后被告杨**让被告陈**申请贷款,贷款800000元虽曾汇入被告陈**的账户,但随即被告姚**便以其偿还贷款缺乏资金要求被告陈**将贷款800000元汇入其账户,并称待其申请贷款后再将其中的300000元交由被告杨**使用,但至今被告姚**也未将款项交付被告杨**使用,故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姚**偿还。

被告姚**、福鼎**石材厂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保证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按月利率10.98‰计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9日止,若逾期偿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姚**、杨**、福**白琳鑫旺石材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3、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陈**发放贷款800000元;

4、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陈**借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其中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结欠本金800000元及利息65826.59元未偿还;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福建**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依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杨**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不知利息支付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或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福**白琳鑫旺石材厂、姚**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且被告陈**、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可证实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姚**、杨**、福**白琳鑫旺石材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月利率、还款期限、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可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4可证实被告陈**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5可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按月利率10.98‰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9日止,若逾期偿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姚**、杨**、福**白琳鑫旺石材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800000元,但被告陈**借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现结欠本金800000元、借期内利息32474.19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未偿还。2015年2月6日原告委托福**律师事务所李**律师代理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喜结欠原告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喜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姚**、杨**、福**白琳鑫旺石材厂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依约应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将借款汇入被告陈*喜的账户,至于借款为谁所用,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被告陈*喜、杨**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福**白琳鑫旺石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结欠利息32474.19元;另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6.4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被告姚**、杨**、福鼎**石材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40元,由被告陈**、姚**、杨**、福**白琳鑫旺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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