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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徐**、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恒**银行)诉被告徐**、徐**、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恒**银行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徐**、吴**、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银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福建福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提供80000元的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775‰,借款用途为种植茶叶。合同同时约定: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2、被告徐**、吴**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借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徐**支付借款80000元。截止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累计结欠本金8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2880.93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徐**拖欠借款到期拒不偿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吴**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2880.9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和复息(逾期利息、复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01625%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徐**、吴**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徐**、吴**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徐**、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恒**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福鼎**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上述主体资格。

2.被告徐**、徐**、吴**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徐**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徐**与案外人邱*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鼎恒银第6321120130002589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此证明被告徐**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种植茶叶并由被告徐**、吴**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徐**支付80000元借款,但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还款至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的事实。

4、被告徐**存拆明细对账单及业务凭证,以此证明经银行信贷管理系统导出,借款人借款逐笔明细情况,截止至合同期满,被告徐**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2880.93元及合同期届满后至今未付逾期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徐**、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恒**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0月31日,原告福建**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徐**、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提供80000元的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775‰,借款用途为种植茶叶。合同同时约定: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2、被告徐**、吴**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借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徐**支付借款80000元。截止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累计结欠本金8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2880.93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徐**、吴**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301625%计收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对逾期还款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合同届满期内利息2880.9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01625%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吴**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徐**、吴**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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