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施**、施**、刘**、福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施**、施**、刘**、福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0.65‰、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975‰、欠息也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刘**、施**、施**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各被告未按约定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为130063.88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施**、施**、刘**、福安**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施**、施**、刘**、福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矽钢片、借款月利率为10.6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上加收50%或按月利率15.975‰计收利息、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等。同日,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施**、施**、刘**、福安**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施**、施**、刘**、福安**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2日发放300万元贷款给被告刘**。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刘**尚欠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30063.8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刘**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收到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施**、施**、刘**、福安**有限公司为被告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施**、施**、刘**、福安**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刘**、施**、施**、刘**、福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为130063.88元;2014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施**、施**、刘**、福安**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施**、施**、刘**、福安**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41元,由被告刘**、施**、施**、刘**、福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