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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被告蔡**、潘**、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福鼎支行)与被告蔡**、潘**、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支行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鼎支行与被告蔡**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内,向被告蔡**提供50000元的可循环的自助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养殖。在此期间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利息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复*。若借款人及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上述借款由被告江*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江*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于2012年2月1日借取的一笔5万元借款,至2013年1月30日还款期早已届满,但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计算,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被告蔡**计结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8792.99元。因被告潘**与被告蔡**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所产生的上述借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江*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蔡**、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792.99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同时对应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2、被告江*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蔡**、潘**未作答辩。

被告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蔡**、潘**、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

3、磻字第0991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蔡**、潘**夫妻关系。

4、《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蔡**、担保人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包括执行利率、罚息利率、复利)、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

5、中**银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发放总额度50000元的自助循环贷款。

6、中**银行电子结算单,证明经银行业务系统及设备结算,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被告蔡**计有本金40000元、利息8792.99元未偿还。

7、《证明》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蔡**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仅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江*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蔡**、潘**、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蔡**、潘**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举证上述证据经被告江*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1月24日,原告**鼎支行与被告蔡**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在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期间内,向被告蔡**提供50000元的可循环的自助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养殖。在此期间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2)借款年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执行固定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利息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3)借款人及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1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

2011年1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可撤销自助循环借款额度(由借款人蔡**通过其持有的卡号62×××14银行卡自助循环借款)。后被告蔡**于2012年2月1日通过其银行卡借取借款50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1月30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仅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2014年7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被告蔡**计结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8792.99元。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蔡**、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蔡**,被告蔡**应依照《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清偿本息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蔡**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始的利息部分主张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故其诉求中包括的关于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被告蔡**、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江*自愿为被告蔡**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福鼎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始至2013年1月30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计算)、罚息(自2013年1月31日始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均按上述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以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按月或按季计收、但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

二、被告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蔡**、潘**、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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