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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行诉恒中电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工**支行诉被告恒中电机、沃*电机、王**、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先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中电机、沃*电机、王**、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恒中电机签署《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寿宁)字000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恒中电机提供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担保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沃*电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寿宁(保)字0006号)。被告王**、夏**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在《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被告恒中电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8日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但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恒中电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沃*电机、王**、夏**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恒中电机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994979.46元及相应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93892.0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沃*电机、王**、夏**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中电机、沃*电机、王**、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原告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吴先位、被告沃*电机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王**、夏**的身份证复印件,工**支行、恒*电机、沃*电机的营业执照,工**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相关有权部门制作,其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编号2013年(寿宁)字000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恒*电机的借款凭证④、中**银行贷款借据信息单、中**银行客户逐笔利息查询单、编号为2013年寿宁(保)字0006号的保证合同、被告王**、夏**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能相互印证,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被告恒*电机、沃*电机、王**、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恒*电机签署编号为2013年(寿宁)字000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电机提供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沃*电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寿宁(保)字0006号的保证合同,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夏**各自向原告提供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恒*电机向原告办理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融资提供本金最高额为壹仟万元的无限连带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融资合同确定的融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恒*电机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恒*电机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恒*电机尚欠借款本金3994979.46元、利息193892.03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支行与被告恒中电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沃*电机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恒中电机未按约还款是不对的,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恒中电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4979.46元及相应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利息193892.0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沃*电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夏**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夏**出具的均是最高额10000000元连带保证,依法应在1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借款本金3994979.46元及相应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93892.03元,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计息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沃*电机(福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夏**各自在100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沃*电机(福安**公司、王**、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沃*电机(福安**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夏**各自在10000000元限额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311元,由被告福**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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