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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有限公司与雷*、彭**、陈**、许**、赵*、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古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古田支行”)诉被告雷*、彭**、陈**、许**、赵*、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古田支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彭**、陈**、许**、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古田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雷*与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陈**、许**、赵*、杜**四人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贷款前拾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40730.47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雷*、许**、陈**、赵*、杜**五位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被告雷*为联保小组组长,负责组织、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3年9月2日起,被告雷*与其妻子彭**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至今尚欠65034.50元贷款,以及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4506.10元,2013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利息加收5O%的罚息,依约定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与其妻子彭**拒不支付。被告许**、陈**、赵*、杜**肆人又不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六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雷*与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34.5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4506.1元;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6503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2014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4503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许**、彭**、雷*、陈**、杜**未作答辩。

被告赵*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其也有借款,其所借的款项,都已经还了,这笔钱系联保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邮储古田支行向本院举证如下:1、本金及利息计算表,证实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5034.5元、利息及罚息4506.1元;2、雷*、彭**结婚证,证实被告雷*及彭**系夫妻关系;3、个人贷款借据,证实2012年10月1日,被告雷*从原告处领走80000元;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诉争借款由被告杜**、陈**、赵*、许**提供担保;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诉争借款期限从2012年至2013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年利率为14.58%,逾期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罚息;6、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诉争借款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被告赵*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许**、彭**、雷*、陈**、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邮储古田支行提供的证据1-6,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2年10月1日,被告雷*与原告邮储古田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邮储古田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陈**、许**、赵*、杜**四人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贷款前拾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40730.47元。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3、被告雷*与彭**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9月2日起,被告雷*与其妻子彭**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65034.50元及自2013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

4、2014年1月24日,被告雷*偿还本金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古田支行与被告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雷*、彭**、陈**、许**、赵*、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储古田支行要求被告雷*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雷*与被告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雷*、彭**共同偿还。原告邮储古田支行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许**、赵*、杜**自愿为被告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雷*、彭**、陈**、杜**对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古田县支行借款本金45034.5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4506.1元;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6503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2014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4503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许**、赵*、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许**、赵*、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彭**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减半463元,由被告雷*、彭**、陈**、许**、赵*、杜**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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