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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行诉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工行寿**瑞思特公司、嘉**司、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先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公司、嘉**司、陈**、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被告艾**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4日与原告签署编号2013年(寿宁)字000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嘉**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寿宁(保)字0012号的保证合同。被告陈**、陈**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被告艾**公司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85元、利息141795.73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未偿还。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85元、利息141795.73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嘉**司、陈**、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艾**公司、嘉**司、陈**、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原告负责人何**、委托代理人吴先位、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陈**、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行寿宁支行、被告艾**公司、嘉**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工行寿宁支行、被告艾**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相关有权部门制作,其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编号为2013年(寿宁)字000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艾**公司的借款凭证④、中**银行贷款借据信息单、客户逐笔利息查询单、合同编号为2013年寿宁(保)字0012号保证合同,被告陈**、陈**各自出具的保证函、原告与被告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被告艾**公司、嘉**司、陈**、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被告陈**、陈**各自向原告提供保证函,自愿对被告艾**公司向原告工行寿宁支行办理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融资提供本金最高额为柒佰万元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融资合同确定的融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借款人违约,保证人同意接受原告采取的媒体上通告催收、诉讼等各种清收违约贷款的处理办法。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艾**公司签署编号为2013年(寿宁)字000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艾**公司提供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寿宁(保)字0012号的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艾**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借款后,原告与被告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争议的解决方式由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变更为提交法院诉讼方式解决。借款到期后,被告艾**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999999.85元、利息141795.73元未还。2014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寿**瑞思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嘉**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艾**公司未按约还款是不对的,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85元及相应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利息141795.7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嘉**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陈**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陈**、陈**出具的是最高额7000000元最高额连带保证,依法应在7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85元及相应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利息141795.73元,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计息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陈**各自在70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建**有限公司、陈**、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陈**各自在7000000元限额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934元,由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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