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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鼎市支行与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鼎支行)与被告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告中国农业**福鼎市支行与被告高**签订《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25日的期间内,向被告高**提供30000元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种植。在此期间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对应付利息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复*。若借款人及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上述借款由被告刘**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刘**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09年10月4日向被告高**发放了30000元借款,至2011年10月3日还款期早已届满,但被告高**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经计算,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高**计结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8148.01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148.01元(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6倍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同时对应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2、被告刘**对上述应付款在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农行福鼎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高**、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3、《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收入证明》、《中**银行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银行《记账凭证》,用于证明(1)被告高**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种植,被告刘**自愿为高**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6倍计收罚息,对应付利息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

4、中**银行电子结算单,证明经银行业务系统及设备结算,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计有本金30000元、利息8148.01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高**、刘**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举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7月31日,原告农**市支行与被告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25日的期间内,向被告高**提供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种植。在此期间,借款人高**可在原告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最后到期日2012年7月25日。借款期限在6个月至1年的(含1年),借款利率在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7.434%;借款到期结清本息。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方式,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

2009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高**提供人民币30000元的可撤销自助循环借款额度(由借款人高**通过其持有的卡号6228411540107179714银行卡自助循环借款)。后借款人高**于2010年10月4日通过其银行卡借取借款30000元,该借款于2011年10月3日到期。

2013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高*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8148.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照《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清偿本息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高**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对逾期罚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由于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高**应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自愿为被告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4日始至2011年10月3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计算)、罚息(自2011年10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上述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复*(以借款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1年10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计收、但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

二、被告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4元,由被告高**、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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