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福鼎市支行与谢学前、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福鼎市支行)与被告谢*前、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市支行诉称,2006年4月24日原告**鼎市支行与被告谢*前、吴**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前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秦屿太姥商住楼C幢603号房屋。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在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合同项下借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归还本息,每月20日前应当归还当月应付利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对应付利息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复*;若被告谢*前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由二被告提供二人共有的坐落福鼎市秦屿镇学士路太姥商住楼C幢60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业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对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谢*前发放了全部借款29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谢*前已连续出现三期以上未能足额付息的违约情形,造成严重的信贷危机,原告依约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计算,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被告计结欠原告本金81818.41元、利息1452.34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前、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818.41元、利息1452.34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4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同时对应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2、原告对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秦屿镇太姥商住楼C幢6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9月19日、10月22日、11月20日、12月22日、2015年1月24日各偿还原告借款1600元。为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谢*前、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7.71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始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标准、计算方式计算利息,同时对应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

被告辩称

被告谢*前、吴**辩称,二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按揭贷款本息,对贷款并不知情,且涉案房屋早在2010年就已经分别被他人卖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农业银行福鼎市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谢*前、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3、苍桥婚字第276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学前、吴**系夫妻关系。

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附件:《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谢学前、吴**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购房并自愿提供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秦屿太姥商住楼C幢603号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包括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复利)、违约责任及抵押物情况、担保范围等均作了相关约定。

5、(2006)××证贷字第××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福鼎市公证处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以及次日福鼎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的事实。

6、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06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学前发放贷款290000元的事实。

7、鼎房2006他字第1296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中国**鼎支行,房屋所有权人谢学前、吴**,房屋所有权证号QY070207,房屋坐落秦屿镇学士路太姥商住楼C幢603号,权利种类按揭抵押,权利范围房号603,建筑面积贰佰柒拾点玖贰,占地面积捌拾壹点叁肆平方米,土地证号(地号):2008-2004-2610-94号”,证明2008年1月26日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就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原告填发《房屋他项权证》。

8、中**银行电子结算单,证明经银行业务系统及设备结算,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谢学前计有本金81818.41元、利息1452.34元未偿还的事实。

9、2014年8月12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谢*前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715.67元,利息474.45元;经核算,该笔贷款于2014年2月20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4年7月20日,被告谢*前已连续逾期计五期,拖欠逾期本金15863.69元、利息1817.9元未能偿还,结欠本金79102.74元。

10、《谢*前贷款还款记录表》,用于证明:本案借款截止2014年5月20日前的到期借款本息已经结清;截止2015年1月24日,被告谢*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1007.71元。

被告谢*前、吴**质证认为,因原告未能当庭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被告未在本案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字捺印;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偿还过按揭贷款,但经二被告了解该笔贷款已经还清。证据7《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603室房屋已不存在,已经被分割为603室和703室,该抵押物已不存在。对证据9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原告庭审中当庭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原件供二被告核对后,二被告补充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件不予质证。被告谢学前、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套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抬头打印载明“甲方(出卖方):谢*前(共有人:吴菊云)乙方(买受方):张**”、落款打印载明“甲方(出卖方):谢*前共有人:邓新欢”,甲方授权委托人褚**、乙方张**在落款处签名捺印,证明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秦屿镇太姥商住楼C幢703号(为复式套房)已经在2010年5月24日被他人卖给张**。

2、《卖断契》复印件,打印载明“立卖断契人谢学前(身份证号码××)和妻子吴**于2006年4月向福鼎市**有限公司购来秦*太姥商住楼C幢603号复式商品房壹套(系第六层第七层)基建筑面积227.92㎡,房产证号《鼎产权证QY字第070207号》和土地证号《鼎国用(2008)第2004-2610-94号》。现因另有良图将其中第六层,其建筑面积138.68㎡,托中卖断给陈**”,“谢学前委托代理人褚**在卖断契左上角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2010.3.4”,证明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秦*镇太姥商住楼C幢603号(为复式套房)已经在2010年3月3日被他人卖给陈**。

原告农业银行福鼎市支行质证认为,套房转让协议书、卖断契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实;被告谢*前即使已将房屋出售,也不影响其应当对原告履行的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合同为证,且该书面合同经过公证处公证。即使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有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这也只能证明被告在非法处置抵押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在原告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的情况下,二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仍对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复印件,在庭审中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二被告关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件视为未举证的质*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9质*认为,系当庭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对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法院并不一概不予采纳,原告陈述该证据系证明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情况及截止开庭当天二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金额,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系原告提起诉讼后形成,且该份证据不加重被告方的举证责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5、6、10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的异议及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异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谢*前、吴**系夫妻关系。

2006年4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福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谢*前、吴**在福**证处签订合同编号35××××97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谢*前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吴**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29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秦*太姥商住楼C幢603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实际发放额、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2%的基础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5.508%。借款发放后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4)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每期应还本息3148.42元。(5)抵押人自愿以下列财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6)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此外,《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附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载明抵押房地产坐落秦*太姥商住楼C幢603号。被告谢*前、吴**清单抵押人处签名捺印。2006年4月25日,福**证处出具了(2006)××证贷字第××号《公证书》。

借款合同签订后,2006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学前发放了贷款290000元,该宗银行贷款业务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谢学前、借款种类住房一手楼贷款、借款用途购房、借款合同编号No××××970、借款日期2006年4月26日、到期日期2016年4月24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20日、金额290000、执行利率5.508%、逾期利率7.7112%”。被告取得借款后至2013年8月期间均按月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20日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当期借款本息,之后自2013年10月起虽每月都有按期偿还部分当期借款本息,但均未足额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对此原告分别按偿还当期利息、罚息、本金、复利的顺序对被告还款金额予以计算、抵扣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2014年7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被告计结欠原告本金81818.41元、利息1452.34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9月19日、10月22日、11月20日、12月22日、2015年1月24日各偿还原告借款1600元。经核算,本案涉案借款的利息结清至2014年5月20日止;截止2015年1月24日止,原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1007.71元未予偿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8年1月26日,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就上述抵押物向原告填发鼎房2006他字第1296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抵押权人。经本院依职权向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了解,本案涉案抵押物不存在分割登记的情况,本案涉案债权的抵押物依然存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谢*前、吴**与原告是否存在借款事实?2、本案抵押物效力问题?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被告谢*前、吴**与原告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的问题

本院审理期间,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被告谢学前、吴**申请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上“谢学前、吴**”的签名笔迹、手印指纹等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谢学前、吴**预交鉴定费用并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谢学前、吴**在收到本院通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在本院指定期限前预交鉴定费用,由于谢学前、吴**不配合致使指纹司法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谢学前、吴**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应认定《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及举证情况,对被告谢学前、吴**主张未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名捺印及未向原告偿还过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2、本案抵押物权的效力问题

被告谢*前、吴**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秦屿镇学士路太姥商住楼C幢603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二被告主张本案涉案抵押物已分别于2010年被他人卖出,抵押物已不存在,并提供《套房转让协议书》、《卖断契》用于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套房转让协议书》、《卖断契》均为复印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上述房屋买卖行为未亦经房屋登记部门登记变更权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抵押财产,不能产生对抗抵押权的效力,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谢*前、吴**用于抵押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存在分别抵押的情形,其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应当一并抵押。原告有权以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谢*前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宣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具体时间,本案按原告提起诉讼日期即2014年7月2日予以确定。被告谢*前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未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应视为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谢*前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71007.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始按罚息利率以结欠本金为基数计收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继续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标准、计算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益的行为,且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日期等额偿还到期的每一期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以当期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当期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故其诉求中包括的关于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诉求中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的逾期罚息的复利,被告未提出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但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故其诉求中包括的关于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被告谢*前、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前、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71007.71元。

二、被告谢*前、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福鼎市支行在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每月等额偿还到期的每一期应还款中的当期利息与逾期罚息(自每一期应还款日之次日始至还款之日止以当期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分别计算后累加)及复利(自每一期应还款日之次日始至还款之日止以当期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分别计算后累加,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

二、若被告谢学前、吴**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秦屿镇学士路太姥商住楼603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被告谢*前、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