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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诉被告廖**、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恒**银行)诉被告廖**、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恒**银行委托代理人蔡**参加诉讼,被告廖**、陈**、林**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银行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福鼎**银行与被告廖**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期间内向被告廖**提供10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借款用途为种植茶叶。合同同时约定: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2、被告陈**、林允果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依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廖**于2013年4月3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100000元并投入使用。借款后被告也偿还了部分本息,但截至到2014年3月11日,廖**累计结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拖欠贷款到期拒不偿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林允果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相应的复息(逾期还款利息和复息均按月利率13.05‰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时止;2、判令被告陈**、林允果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廖**、陈**、林允果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廖**、陈**、林允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恒**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福鼎恒**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廖**、陈**、林允果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廖**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

3、鼎**(营业部)保借字第6321120130000547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1)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廖**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种植茶叶,由被告陈**、林**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013年4月3日,借款人从原告处取走100000元贷款,2014年3月10日到期,被告逾期至今未予付清贷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7‰予以偿还利息,并在上述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

4、《客户贷款发生明细》,证明经银行信贷管理系统导出,借款人贷款发生逐笔明细情况。

5、银行明细对账单,以此证明被告利息支付情况。

被告廖**、陈**、林允果未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陈**、林允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恒**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4月3日,原告福鼎恒**银行与被告廖**、陈**、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借款种类、用途、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2)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超过一年的,则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被告陈**、林**自愿为被告廖**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4月3日,原告福鼎恒**银行与被告廖**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种植茶叶,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4月3日,借款到期2014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廖**支付前三季度利息及第四季度利息457.99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未能及时偿还该笔贷款及之后逾期利息,被告林允果、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廖**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廖**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廖**归还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逾期利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廖**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属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廖**按罚息利率支付上述期间的逾期利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原告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本院对原告诉求中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陈**、林**自愿为被告廖**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执行月利率8.7‰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3.05%计算)。

二、被告陈**、林允果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廖**、陈**、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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