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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易有限公司、陈*、汤**、福鼎**有限公司、洪*、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易有限公司、陈*、汤**、福鼎**有限公司、洪*、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易有限公司、陈*、汤**、福鼎**有限公司、洪*、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福**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有最高额担保,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10月15日。借款用途范围为购农产品。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25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福鼎**有限公司、洪*、郑**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陈*、汤**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陈*、汤**、福鼎**有限公司、洪*、郑**五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与被告福**易有限公司的该笔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3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福**易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福**易有限公司借取上述300万元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造成违约,依上述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福建宝**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逾期利息(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47‰计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福建宝**有限公司支付清上述300万元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福建宝**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三、判令陈*、汤**、福鼎**有限公司、洪*、郑**五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求的300万元借款本息以及15000元的一审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福**易有限公司、陈*、汤**、福鼎**有限公司、洪*、郑**没有答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是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

证据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以此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此证明1、2013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福**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2、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福鼎**有限公司、洪*、郑**三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陈*、汤**二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陈*、汤**、福鼎**有限公司、洪*、郑**五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与被告福**易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300万元的保证担保。

证据四、借款借据及借款借据背面的领款凭条、贷款发放凭证,以此证明1、在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福**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98‰,借款用途为购农产品,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2、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福**易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证据五、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2014年12月30日本案担保人之一福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鹰,截止2014年12月20日,代为偿还了结欠的利息、复息以及逾期利息合计是354088.31元;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300万元贷款本息这一债权已支付了一审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福建宝**有限公司、陈*、汤**、福鼎**有限公司、洪*、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举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福**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254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福鼎**有限公司、洪*、郑**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陈*、汤**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汤**、福鼎**有限公司、洪*、郑**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福**易有限公司3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福**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但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收回贷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被告福**易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被告福**易有限公司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收回贷款本息,符合《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汤**、福鼎**有限公司、洪*、郑**与原告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福**易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限,被告陈*、汤**、福鼎**有限公司、洪*、郑**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福**易有限公司、陈*、汤**、福鼎**有限公司、洪*、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

二、被告福**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

三、被告陈*、汤**、福鼎**有限公司、洪*、郑**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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