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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福建龙岩**有限公司恭发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龙岩**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赵**、李**与被上诉人福**份有限公司恭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恭发支行)、原审被告龙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龙岩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钟**、彭**、吴**、傅**、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2)龙**初字第8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鼎**司、赵**、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农商行恭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鑫**司、金**司、钟**、彭**、吴**、傅**、傅**经本院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2年3月30日,福建龙岩**有限公司发出龙农商*(2012)6号《关于启用福建龙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通知》,公布该公司各支行与合同专用章的对应关系表,原告农商行恭发支行对应的合同专用章*“福建龙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3)”。

2013年7月5日,鑫**司与龙岩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H20120705的《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展**司向鑫**司供应价值429万元的钢材一批;结算方式为现金转帐到供方指定帐户;供方展**司指定的委托收款人为柳**,开户银行为工行**支行,账号为6222021410002674356。

2012年7月18日,鑫建公司向农商行恭发支行提出贷款申请报告,陈述其公司基本情况、主要业务范围及规模等,并向农商行恭发支行申请贷款流动资金250万元用于向展**司购买材料,期限12个月。

2012年8月3日,农商行恭发支行与鑫**司在农商行恭发支行处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250100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农商行恭发支行同意向鑫**司发放贷款25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贷款人在下列条件满足时发放贷款:一、借款人提供商务合同等符合贷款人要求的资金用途证明材料…;贷款资金具体支付方式以经贷款人审核同意的《贷款支付申请书》为准;借款人设立的专门资金回笼账户为9090234010010000084274,开户行为农商行恭发支行;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变更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一)信用状况下降,(二)相关财务指标恶化,(三)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详见201225010018号合同。该借款合同还特别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十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在不通知借款人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该合同落款的贷款人处盖有“福建龙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3)”印章和农商行恭发支行行长黄*个人印章及签名。

同日,农商行恭发支行与金**司、鼎**司、钟**、彭**、吴**、傅**、傅**、赵**、李*、王**在农商行恭发支行处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25010018的《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农商行恭发支行与债务人鑫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50万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不论债务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落款的债权人处盖有“福建龙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3)”印章和农商行恭发支行行长黄*个人印章及签名。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农商行恭发支行依《购销合同》及鑫**司的《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将贷款250万元汇入鑫**司的账户,再通过鑫**司账户将该笔贷款250万元划入其交易对象展**司指定的柳**的账户,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贷款义务。鑫**司亦于同日向农商行恭发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

借款后,鑫**司仅依约按月向农商行恭发支行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并未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约定的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亦未支付利息。

2012年11月13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区分局向农商行恭发支行发出《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一份,载明: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前往农商行恭发支行处查询犯罪嫌疑人吴**的存款/汇款,并查询9090234010010000084274账户(即鑫**司开设在农商行恭发支行处的本案贷款的专门资金回笼账户)中500万元贷款去向。因农商行恭发支行认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已对鑫**司账户及吴**进行侦查,且农商行恭发支行与吴**多次联系均无法取得联系,故农商行恭发支行认为鑫**司经营出现严重风险,并于2012年11月14日向鑫**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实际经营者吴**经多次联系均无法取得联系,目前新罗区公安局经侦科已对贵公司及吴**立案侦查,该公司经营出现严重风险,无法归还即将到期的借款,我行宣告贵公司的借款自本通知发出之日立即到期,我行将提前收回已发放给贵公司的贷款本息”。鑫**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庆发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2年11月22日,农商行恭发支行向鼎**司、赵**、李*发出《还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借款主要负责人吴**经多次联系均无法取得联系,目前新罗区公安局经侦科已对鑫**司及吴**立案侦查,我行已于2012年11月14日宣告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并宣告鑫**司的借款自本通知发出之日到期,我行将提前收回已发放给鑫**司的贷款本息,因鑫**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息。赵**代表鼎**司、李*及其本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2013年3月21日,鑫建公司向农商行恭发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66000元及自2012年10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金**司、鼎**司、钟**、彭**、吴**、傅**、傅**、赵**、李*、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农商行恭发支行诉请判令:一、鑫**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46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本金250万元,月利率8.5‰计算;若在原定贷款合同期限内未归还本息,则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8月2日止按本金2466000元,月利率8.5‰计算;从2013年8月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466000元,月利率11.9‰计算。)二、金**司、鼎**司、钟**、彭**、吴**、傅**、傅**、赵**、李*、王**对鑫**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商行恭发支行与鑫**司等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讼争焦点为:一、农商行恭发支行是否为适格主体。本案中,鑫**司的《贷款申请报告》系向农商行恭发支行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落款签章处出借人为“福建龙岩**有限公司(23)”,其中“23”字样即代表了农商行恭发支行,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章处为农商行恭发支行行长黄*签字、盖章,农商行恭发支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农商行恭发支行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二、鑫**司是否应提前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本案中,农商行恭发支行与鑫**司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出现信用状况下降、或相关财务指标恶化、或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等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农商行恭发支行与鑫**司已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区分局向原告发出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一份已载明: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查询犯罪嫌疑人吴**的存款/汇款,并查询9090234010010000084274账户(即被告鑫**司开设在原告处的本案贷款的专门资金回笼账户)中500万元贷款去向。与此同时,农商行恭发支行与吴**多次联系均无法取得联系,农商行恭发支行有理由相信借款人出现信用状况下降、或相关财务指标恶化、或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等危及其资金安全的情形,故于2012年11月14日向鑫**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农商行恭发支行作为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其法定义务仅为通知合同相对方(即鑫**司)。故农商行恭发支行与鑫**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于2012年11月14日通知到达鑫**司时解除。金**司、鼎**司、钟**、彭**、吴**、傅**、傅**、赵**、李*、王**并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无权对农商行恭发支行与鑫**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解除提出异议。此外,鑫**司至今未向农商行恭发支行支付从2012年10月21日起的贷款利息,显属违约,鼎**司等担保人亦未代为清偿,其行为实际损害了农商行恭发支行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限期清偿。农商行恭发支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免除对鑫**司的通知义务及鑫**司放弃抗辩权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该约定无效。王**、鼎**司、赵**、李*、彭**辩称农商行恭发支行未履行通知义务、借款合同尚未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农商行恭发支行将贷款支付给展**司是否导致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农商行恭发支行与鑫**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在下列条件满足时发放贷款:一、借款人提供商务合同等符合贷款人要求的资金用途证明材料…。”鑫**司在借款时向农商行恭发支行提供其与展**司的《购销合同》,致使农商行恭发支行有理由相信鑫**司的贷款用于购买钢材。柳**作为展**司的委托收款人,有《购销合同》为证。故农商行恭发支行受鑫**司委托,将贷款250万元汇入鑫**司的账户,再通过鑫**司账户将该笔贷款250万元划入其交易对象展**司指定的柳**的账户,属于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贷款义务的行为。此外,依贷款人贷款用途而将贷款汇入交易对方账户,能更充分的保证约定的借款用途实现,更好地保障金融资金安全。王**、鼎**司、赵**、李*、彭**辩称农商行恭发支行与鑫**司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和借款用途、保证人免除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金**司、鼎**司、钟**、彭**、吴**、傅**、傅**、赵**、李*、王**自愿为鑫**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农商行恭发支行要求金**司、鼎**司、钟**、彭**、吴**、傅**、傅**、赵**、李*、王**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司、鼎**司、钟**、彭**、吴**、傅**、傅**、赵**、李*、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司追偿。鑫**司、金**司、钟**、吴**、傅**、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福建龙岩**有限公司恭发支行借款本金246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5‰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以246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5‰计算;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46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9‰计算)。二、龙岩市**料有限公司、龙岩**限公司、钟**、彭**、吴**、傅**、傅**、赵**、李*、王**应对龙岩**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龙岩市**料有限公司、龙岩**限公司、钟**、彭**、吴**、傅**、傅**、赵**、李*、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岩**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0元,由龙岩**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龙岩**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龙岩**限公司、赵**、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鑫建公司是共同骗取上诉人的保证,上诉人为鑫建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也是错误的。

1、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鑫**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应将贷款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或者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也就是说该笔借款应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供的《龙岩**有限公司申请报告》很清楚地陈述该笔借款用于向展**司购买材料。可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展**司购买材料;鑫**司也没有依《龙岩**有限公司申请报告》将该笔借款支付给展**司购买材料,而是将该贷款支付给了第三人柳**;显然,被上诉人和鑫**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协议变更了借款用途,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和在开庭前、即使在开庭时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贷款支付申请书》和具体的250万转账凭证即《贷款支付受托凭证》,应视为被上诉人和鑫建公司改变了借款的约定用途未经上诉人的书面同意,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当庭向法庭提供的《关于启用福建龙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通知》,用以证明该行各支行对应的合同专用章,该通知是被上诉人的内部通知,没有对外公示,也没有第三方证明,该证据只能视为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况且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也表示不予质证,一审法院也没有给上诉人15日的答辩期。可是一审法院还采信该通知作为本案的证据,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显然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二)一审法院认定“因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向原告发出《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一份已载明:因侦查犯罪需要…查询犯罪嫌疑人吴**的存款/汇款,并查询9090234010010000084274账户…中500万元贷款去向。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吴**多次联系均无法取得联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借款人出现信用状况下降相关财务指标恶化…故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鑫**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吴**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鑫**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鑫**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涉嫌犯罪并不代表鑫**司涉嫌犯罪,更何况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刑事案件已经立案;所以,根据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向被上诉人发出《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并不能证实鑫**司即借款人出现信用状况下降相关财务指标恶化的事实。另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4日向鑫**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钟**”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又没有第三人或者其它证据证实是鑫**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本人所签,即无法证实其已经将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书送达给鑫**司。

(三)一审法院认定鼎盟公司、赵**、李*、王**并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无权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保证人是要对合同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显然对借款合同的解除是有权提出异议的。

(四)被上诉人在鑫**司对解除合同的异议诉权期限内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4日向鑫**司发出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那么根据《合同法》第93条、94条、96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有权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借款人即鑫**司提出异议期限内就提起诉讼,侵害了鑫**司的诉权,显然是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一审诉权在鑫**司异议期限内不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没有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就直接诉请归还尚未到期的借款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商行恭发支行答辩称:

(一)农商行恭发支行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具备本案主体资格。1、农商行恭发支行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系依法成立的银行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等合同材料中贷款人所加盖公章均为“福建龙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3”。根据福建龙岩**有限公司农商银(2012)6号《关于启用福建龙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通知》显示“福建龙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3”对应的主体即为农商行恭发支行,同时在前述合同的代表人处均为农商行恭发支行的负责人黄*的签章。3、本案所涉借款的《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中的机构名称也明确写明为农商行恭发支行。

(二)被上诉人是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及借款人鑫建贸易提供的《购销合同》约定发放的贷款,不存在与鑫**司恶意串通的行为。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钢材”;2、鑫**司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及《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明确约定收款账户为“柳**、账号为6222021410002674356,开户行为工行”的账户,被上诉人也是依约向前述账户支付了借款,不存在变更借款用途的行为。3、被上诉人依约定发放贷款,尽到了被上诉人的职责。若鑫**司将借款用于其他用途,被上诉人也没有能力阻止,不能因此限制被上诉人的权利或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更不能因此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4、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不论债务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也明确约定就是被上诉人与鑫**司变更了借款用途,上诉人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谓变更借款用途骗取担保的情形。5、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鑫**司恶意串通或骗取上诉人的担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也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至今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也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判决鑫**司归还借款本息及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在鑫**司实际控制人吴**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查询鑫**司开设在被上诉人处的本案贷款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同时被上诉人多次联系吴**等,均无法联系。基于上述情况,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鑫**司出现信用状况下降或相关财务指标恶化的情形,并有权据此提前收贷。2、被上诉人已书面通知了鑫**司要求提前收回贷款,鑫**司的法人代表钟**也已签收。从被上诉人的通知到达鑫**司之日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已经提前到期,被上诉人要求鑫**司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3、从被上诉人宣布借款到期到一审判决长达八个多月的时间,鑫**司及上诉人等担保人也从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缴交过利息。至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也早已届满,上诉人等担保人及鑫**司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因此,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可以提前收贷或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鑫**司及上诉人均应归还借款本息。

(四)原审判决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免除对被告龙岩市**限公司的通知义务及被告鑫**司放弃抗辩权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属无效。”错误。前述免除通知义务及放弃抗辩权系双方的特别约定,不属格式条款,同时《合同法》九十六条并非强制性效力条款,因此前述条款应属有效条款。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还款凭证》和《业务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月26日上诉人赵**代鑫建公司向被上诉人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于2014年1月26日为鑫**司向被上诉人农商行恭发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农商行恭发支行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农商行恭发支行能否要求鑫建公司提前归还借款?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农商行恭发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鑫建公司是向农商行恭发支行申请贷款,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的落款处均加盖了“福建龙岩**有限公司(23)”的印章及农商行恭发支行行长黄*的私章,并有该支行行长黄*的签字,签约地点也是在农商行恭发支行。龙农商*(2012)6号《关于启用福建龙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通知》中载明“福建龙岩**有限公司(23)”合同专用章与农商行恭发支行存在对应关系。《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中的机构名称也载明为农商行恭发支行。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系农商行恭发支行与鑫建公司建立了本案借贷关系,且农商行恭发支行系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依法成立的银行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作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二、关于能否要求鑫建公司提前归还借款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鑫**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当借款人出现信用状况下降、相关财务指标恶化、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上诉人在鑫**司实际控制人吴**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为此查询鑫**司开设在被上诉人处的本案贷款专门资金回笼账户,且与吴**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鑫**司出现了信用状况下降或相关财务指标恶化的情形,并有权据此要求鑫**司提前归还贷款。

被上诉人已将《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给鑫**司,上诉人虽对其中鑫**司法定代表人钟庆发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鑫**司与农商行恭发支行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解除,鑫**司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归还所有借款本息,被上诉人起诉要求鑫**司归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异议期内起诉侵害了鑫**司诉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贷款汇入柳**的账户,变更了合同内容和借款用途,保证人据此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鑫建公司与展**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载明了展**司的委托收款人为柳**,《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中鑫建公司也书面同意授权贷款人将款项通过其本人账户划入交易对手柳**的账户。被上诉人据此将贷款汇入柳**账户并无不当,不能认定借贷双方变更合同内容和借款用途。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不论债务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等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赵**在一审判决后代鑫建公司向被上诉人归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在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或执行)时应予扣减。原审被告鑫建公司、金**司、钟**、彭**、吴**、傅**、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0元,由上诉人王**、龙岩**限公司、赵**、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按原判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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