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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周宁县支行与被告胡**、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周宁县支行与被告胡**、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李**、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胡**以养殖鸡鸭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李**以自然人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2012年1月16日,原告同被告胡**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以担保人身份担保。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额度不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息以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1月16日,被告胡**同原告签订一份《“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被告李**对此以担保人身份进行担保。2012年1月16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胡**,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明确,被告李**系被告胡**丈夫,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偿还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胡**偿还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计4118.33元;3.被告胡**偿还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350元、复利28.23元;4.判令被告胡**继续偿还逾期利息、复利至利随本清(逾期利息、复利均按8.4%×(1+50%)/360天的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李**对被告胡**的上述尚欠贷款本金、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利随本清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李**、李**均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农业**周宁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胡**、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李**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胡**、李**系夫妻关系。2.被告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身份情况。3.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及被告李**在配偶栏签字。4.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自愿为借款人胡**向原告的贷款在5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主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16日借款人胡**与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间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用途为养殖鸡鸭,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罚息是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及被告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三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8日,被告胡**以养殖鸡鸭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李**以自然人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2012年1月16日,原告同被告胡**、李**共同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胡**作借款人,被告李**作担保人。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额度不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息以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1月16日,被告胡**同原告签订一份《“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被告李**对此以担保人身份进行担保。2014年1月28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胡**,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15日到期后,被告胡**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118.33元,逾期利息(罚息)350元,复利28.2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胡**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及利息系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被告李**作为被告胡**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李**、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周宁县支行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118.33元(利息按8.4%/360天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至2015年1月15日止为4118.33元);

二、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350元、复利28.23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2015年2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

三、被告李**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81元,被告胡**、李**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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