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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阮**、林斐团、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阮**、林斐团、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林斐团、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阮**以经营灯具店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城信用社贷款29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阮**、林斐团是夫妻关系。被告阮**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本金1020.39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归还本金16000元,结欠本金11979.6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阮**、林斐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79.61元及借款利息1488.18元(借款利率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阮**、林斐团、吴**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阮**、林斐团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阮**、林斐团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被告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身份情况。3.落款时间2013年5月23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阮**申请贷款的情况。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借款人阮**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9000元,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月利率是11.31‰,用途为经营灯具店,被告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5.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阮**放贷的金额为29000元,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月利率是11.31‰,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用途为经营灯具店等情况。6.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阮**还款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均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阮金州、林斐团、吴**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23日,被告阮**以经营灯具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借款,同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阮**、吴**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灯具店,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阮**作为借款人,被告吴**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阮**发放贷款29000元,被告阮**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阮**、林斐团于201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阮**借款后,于2014年5月27日偿还本金1020.39元、支付利息3979.61元,于2014年6月4日偿还本金16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阮**尚欠借款本金11979.61元及借款利息1488.1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阮**、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阮**签署的《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阮**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与被告阮**系夫妻关系,被告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林**应对被告阮**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阮**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吴**应对被告阮**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林**、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林斐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979.61元。

二、被告阮**、林斐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的逾期罚息1488.18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3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3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吴**应对被告阮金州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金州、林斐团追偿。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阮**、林斐团、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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