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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社诉赵恒龙、王**、张*、邹*、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社诉被告赵**、王**、张*、邹*、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张*、李**、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赵**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张*、邹*、李**、刘**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到2010年6月5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张*、李**、刘**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王**、邹*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原告方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催收,原告方送达催收通知书没有收到,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郯**社下属机构郯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张*、邹*、李**、刘**提供担保,原告方将借款10万元存入被告赵**的存款账户,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到2010年6月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35‰,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原告方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赵**、王**、张*、邹*、李**、刘**等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王**的催收通知书由同*姓张的村民代收答应转交,被告邹*的催收通知书由郯**亚酒店股东王**未接收通知书答应转告。后被告方拖欠借款10万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王**、邹*辩解原告方的送达催收通知书没有收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致使本案调解不成。被告赵**、张*、李**、刘**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反驳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单》、(2011)郯证民字第872号公证书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卷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由被告王**、张*、邹*、李**、刘**担保向原告郯**社借款10万元,原告方将借款10万元存入被告的存款账号视为被告赵**收到借款10万元;借款逾期后拖欠借款10万元未付,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公证书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李**、刘**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方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邹*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同村村民代收,被告邹*的催收通知书饭店股东答应转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到达王**、邹*本人,因此被告王**、邹*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赵**、张*、李**、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郯**社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

二、被告张*、李**、刘**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郯**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张*、李**、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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