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大张家支行诉被告张**、岳春菊、张**、卢**、卢**、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大张家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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