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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与赵**、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与被告赵**、薛**、赵**、赵**、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薛**、赵**、赵**、李**、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古城支行诉称:2014年3月2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经批准更名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古城支行。2013年4月10日,被告赵**、薛**、赵**、赵**、李**、赵**与我行订立(莘*)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80202013040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2015年4月2日到期,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所有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3月2日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借款各2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3月2日,利率均为10.5000u0026permil;,利**结息方式,现结欠本金40000元。另合同约定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货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复利;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薛**、赵**、赵**、李**、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为养殖需要,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借款共计40000元,并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根据贷转存凭证显示该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2年,利率为10.5000u0026permil;。被告薛**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偿还借款;2013年4月10日,被告赵**、赵**、李**、赵**与被告赵**作为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各自签名捺印。合同约定:被告赵**借款用途是养猪;由被告赵**提供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的指定账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9,由原告将贷款金额转存至该账户,该银行卡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人可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支付、还款;违约责任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对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义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28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复利;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转存凭证、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2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更名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债权债务也自行继承。被告赵**向原告借款,被告赵**、赵**、李**、赵**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五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赵**借款的义务,被告赵**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赵**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至今未还,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薛**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据此,原告起诉时,被告赵**、赵**、李**、赵**提供的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赵**、赵**、李**、赵**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法律规定,被告赵**、赵**、李**、赵**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赵**行使追偿权,向被告赵**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赵**、赵**、李**、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薛**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以2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10.5000u0026permil;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4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10.5000u0026permil;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期内月利率10.5000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被告赵**、赵**、李**、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2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赵**、李**、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薛**追偿,向被告赵**、薛**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赵**、薛**、赵**、赵**、李**、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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