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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徐**、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赵**、徐**、徐**、徐**、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楚书青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赵**、徐**、徐**、徐**、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徐**、徐**、徐**、徐**、徐**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2011)年第8001201104010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相互担保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期限两年,到期日为2013年8月10日,为徐**授信50000元。被告徐**和被告赵**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2012年5月2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徐**履行了借款50000元的合同义务,2013年5月10日到期,月利率10.1133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徐**偿还贷款本金21245.4元,剩余借款本金28754.6元及利息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754.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赵**、徐**、徐**、徐**、徐**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徐**、徐**、徐**、徐**、徐**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燕*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1201104011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8月10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联保小组成员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未还,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5月11日,被告徐**和其妻即被告赵**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同财产偿还合同约定的本息的责任。2012年5月2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徐**履行了借款50000元的出借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133u0026permil;。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偿还本金21245.40元,未偿还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754.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支、徐**还款明细表、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1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订立的(燕*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1201104011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5月2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徐**履行了贷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徐**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因此被告徐**依法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754.6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赵**与被告徐**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徐**、徐**、徐**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8月10日起两年,原告之诉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被告徐**、徐**、徐**、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徐**、徐**、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徐**、赵**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即被告徐**、赵**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徐**、赵**、徐**、徐**、徐**、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28754.60元及利息(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1133u0026permil;计算;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以本金28754.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1133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2015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8754.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1133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被告徐**、徐**、徐**、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徐**、徐**、徐**、徐**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赵**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徐**、赵**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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