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刘**、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姜*、刘**、侯**、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朝民、苗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姜*、刘**、侯**、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刘**、刘**、侯**、刘**、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河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32013080040号《个人借款合同》及(河店分社)保字(2013)年第80032013080040号《保证合同》。期限1年,合同2014年8月20日到期。同日,刘**、姜*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被告刘**于2013年8月31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34000元,利率11.5u0026permil;,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姜*、刘**、侯**、刘**、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与被告刘**订立了(河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3201308004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u0026ldquo;借款金额为34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20日,如贷款逾期偿还,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为11.5u0026permil;。同日被告刘**、侯**、刘**、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签订了(河店分社)保字(2013)年第80032013080040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与债务人即被告刘**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刘**及其妻姜*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2013年8月31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向被告刘**履行了借款34000元的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4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山**监局关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社签订了(河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32013080040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履行了贷款34000元的义务,被告刘**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能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于法于理均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约定利息之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姜*作为借款人刘**的妻子,且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其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因此被告姜*依法应当承担贷款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侯**、刘**、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签订了(河店分社)保字(2013)年第80032013080040号《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的贷款3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诉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刘**、侯**、刘**、刘**依法应当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侯**、刘**、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姜*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刘**、姜*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作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的河店信用社亦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与被告刘**签订的借款合同,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河店支行享有。被告刘**、姜*、刘**、侯**、刘**、刘**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u0026permil;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5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被告刘**、侯**、刘**、刘**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侯**、刘**、刘**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姜*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360元,由被告刘**、姜*、刘**、侯**、刘**、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