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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王*、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被告王*、张**、王**、王**、王**、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王**、王**、王**、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借款人王*、张**、王**、王**、王**、孙**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于2014年1月4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从我行借款3万元,被告王**、王**、王**、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逾期后,六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及其家属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王**、王**、王**、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王**、王**、王**、孙**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王**、王**与原告中国邮**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乙方成员三人遵循u0026ldquo;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u0026rdquo;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应乙方及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被告张**、王**、孙**在联保小组相关成员的配偶处签名。

2014年1月4日,王*与原告中国邮**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大棚物料。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

2014年1月4日,原告向王*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1月4日。被告王*已结算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及各联保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王*发放了贷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此借款用途为进大棚物料,应视为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借款人王*及其配偶张**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被告王*、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王**自愿为王*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联保协议约定,u0026ldquo;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u0026rdquo;,因此,被告王**、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王**、王**、王**、孙**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王*、张**的追偿权。被告王*、张**、王**、王**、王**、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张**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5.84%计算;自2015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王**、王**、王**、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王**、王**、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王*、张**的追偿权,对被告王*、张**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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