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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辛**与案外人徐**、徐**、辛**、徐**、张**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组成联保体,以相互担保的形式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借款。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9月18日。2011年5月2日,被告辛**依据合同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9.262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辛**偿还借款本金24500元,剩余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辛**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辛**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辛**和案外人徐**、徐**、辛**、徐**、张**一起以相互担保的形式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莘十)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0904036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辛**与案外人徐**、徐**、辛**、徐**、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被告辛**的最高贷款额为人民币30000元。2011年5月2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根据被告辛**的申请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辛**在该社开立的个人账户向其发放了贷款30000元。双方在贷转存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2625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辛**分别于2011年9月2日、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4000元、1500元、1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辛**偿还贷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辛**和案外人徐**、徐**、辛**、徐**、张**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辛**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辛**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至今仍未全部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9.26250‰计算;本金22000的部分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9.26250‰上浮50%计算;本金18000元的部分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9.26250‰上浮50%计算;本金16500元的部分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9.26250‰上浮50%计算;本金5500元的部分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9.26250‰上浮50%计算)。

如果被告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辛**负担,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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