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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冯**、王**、孙**、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孙**、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张**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的妻子冯**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一起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孙**、张**、张**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张**的借款进行担保。同日,被告张**依据合同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8.803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不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将会积极还款。

被告孙宽容辩称:我为被告张**担保属实,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张*来辩称:我为被告张**担保属实,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冯**、王**、张**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与被告张**签订(十八里信用社)个借字(2010)年第8010201011012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张**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被告张**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张**的妻子冯**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张**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同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与被告王**、孙**、张**、张**签订(十八里信用社)高保字(2010)年第80102010110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张**依据个人借款合同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张**依据合同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803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冯**未承担还款责任,各保证人亦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与被告张**、冯**、王**、孙**、张**、张**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张**、冯**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孙**、张**、张**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张**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冯**、王**、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8.80333‰计算;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8.80333‰上浮50%计算),被告王**、孙**、张**、张**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孙**、张**、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冯**追偿,向被告张**、冯**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被告张**、冯**、王**、孙**、张**、张*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冯**负担,被告王**、孙**、张**、张**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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