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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褚**、邵**、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褚**、邵**、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褚**、邵**、冯**于2011年9月28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5201109013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联保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王**于2012年10月10日从我单位借款30000元,现结欠30000元,月利率为9.5‰,于2013年9月20日到期,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褚英华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邵**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冯**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王**、褚**、邵**、冯**签订了(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5201109013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褚**、邵**、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联保小组每位成员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时,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于2012年10月10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25000‰,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诉来我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另查明,2006年5月29日,经中国银行**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6)182号《关于山**监局关于同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自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监鲁准(2006)182号批复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褚**、邵**、冯**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履行了贷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王**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褚**、邵**、冯**作为保证人对原告的贷款债权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邵**、冯**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追偿,向王**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2006年5月29日,经中国银行**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6)182号《关于山**监局关于同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自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债权归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褚**、邵**、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褚**、邵**、冯**对上述王**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褚**、邵**、冯**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追偿,向王**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褚**、邵**、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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