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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刘**、刘**、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刘**、刘**、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于2012年7月21日从我社借款50000元,被告刘**、刘**、刘**、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9.25000‰,到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保证人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刘**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刘**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刘**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刘**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寨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大王寨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80072011070037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板厂,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同日,被告刘**、刘**、刘**、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寨分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大王寨分社)高**(2011)年第80072011070037号。合同约定各担保人在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对被告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折合人民币陆万元整。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7月21日,被告刘**持上述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合同期限内月利率9.25000‰,如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6年5月29日,经中国银行**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6)182号《关于山**监局关于同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自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监鲁准(2006)182号批复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与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刘**、刘**、刘**与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给被告刘**的义务,被告刘**即负有按借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刘**未按时偿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四被告自愿为被告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提供保证,在被告刘**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不再划分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出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5月29日,经中国银行**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6)182号《关于山**监局关于同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自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根据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与被告刘**、刘**、刘**、刘**、刘**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债权归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被告刘**、刘**、刘**、刘**、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刘**、刘**、刘**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刘**、刘**、刘**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刘**追偿的权利,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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