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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沂兰山支行与胡**、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沂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兰山支行)与被告胡**、赵**、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赵**、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山支行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胡**向原告单位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年利率9%。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顾**为其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归还1175.31元,剩余借款本息未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8824.69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赵**、顾**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支行与被告胡**、赵**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由被告赵**担保向原**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汽车用品,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被告赵**为被告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赵**、顾**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以下简称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顾**作为保证人赵**的配偶(财产共有人),对保证人为借款人胡**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无异议,并自愿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胡**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胡**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75.31元,利息付至2015年5月27日。因被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98824.69元及逾期利息,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3、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

4、被告胡**、赵**、顾**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胡**、赵**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赵**、顾**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胡**、赵**、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胡**借款20万元,被告胡**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8824.69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作为《借款合同》中被告胡**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顾**作为被告赵**的财产共有人,与被告赵**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应当与被告赵**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98824.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赵**、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顾**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胡**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213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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