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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旌德**有限公司与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旌德**有限公司诉被告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旌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为16.08‰,1995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本金,利息支付至1998年1月1日,2000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4000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26829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0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6.08‰计算,逾期加罚息4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要求:被告方**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199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6.08‰计算,扣减4000元)。之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安徽旌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申请表、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依被告申请于1995年9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6.08‰,被告支付利息至1997年12月31日,2000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4000元。

3、催收通知书4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返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上述的证据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1995年9月1日,被告向旌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16.08‰,1995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本金,利息支付至1997年12月31日。2000年12月29日,又支付部分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2015年8月26日,被告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欠款项,嗣后被告未兑现其承诺。2015年11月5日,原告具状本院。

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根据皖银监复(2011)403号文件《安徽银监局关于安徽旌***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安徽旌***有限公司开业,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旌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旌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后旌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并入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旌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返还之日止按月息16.08‰计算,扣减已付利息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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