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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宁国市支行与被告方国*、宁国市**限公司、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宁国市支行与被告方国*、宁国市**限公司、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宁国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宁国市支行诉称:2013年8月,被告方国*以收购山核桃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96万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时以位于宁国市南极乡梅村村大坞组林权60.3亩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宁国市**限公司、蔡**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本金罚息截止起诉日人民币29868.8元、利息人民币2930元、利息罚息92.43元、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9891.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国*、宁国市**限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2、原告诉请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3、由于现在的经济形式不好,所以被告方国*现在很困难,希望能和原告协商继续展期,并且在合同期内的利息被告方国*一直在付,只是本金没有还。

被告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个人贷款合同、身份证、付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国*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96万元,目前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本金罚息截止起诉日人民币29868.8元、利息人民币2930元,利息罚息92.43元,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9891.25元;

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抵押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国*将宁国市南极乡梅村村大坞组林权60.3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

4、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两份、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蔡**及宁国**品公司对被告方国*的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皖*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件交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

被告方国*、宁国市**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个人贷款合同、付款凭证、身份证没有异议,但逾期未还款查询中的罚息不能成立,合同法没有罚息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抵押合法,应当提供林权证,通常林权是共同权人,应有其他共有权人的签字认可,否则抵押无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方国*、宁国市**限公司、蔡*平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被告方国*、宁国市**限公司对证据1,证据2中的个人贷款合同、付款凭证、身份证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方国*、宁国市**限公司对证据2中的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5日,原告、被告方国*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宁中银(个人经营贷款)第001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国*贷款96万元用于收购山核桃周转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另约定:“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4、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u003d(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第六条还款1、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方式偿还: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贰仟捌佰伍拾伍*肆角陆分……第八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以下担保方式担保:由山核桃提供全程抵押担保……由宁国市**限公司提供全程质押担保……由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方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方国*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南极乡梅村村大坞组的60.3亩林权[宁政林证字(2007)第91283、91284号、91285号]为原告债权设立抵押担保,该债权为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原告与被告方国*之间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宁国市林业局亦颁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编号:2013080)。2013年8月21日,被告蔡**、宁国市**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方国*之间签署的下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以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方国*发放贷款96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方国*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方国*尚欠本金960000元、应收利息2930.0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9868.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92.43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国*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方国*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万元、应收贷款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应收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为2930.0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为29868.8元。被告方国*将位于宁国市南极乡梅村村大坞组的60.3亩林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因而在被告方国*不履行债务时,享有以该林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林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蔡**、宁国市**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方国*的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主债务在本合同以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属于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宁国市**限公司对被告方国*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方国*给付应收利息的罚息,有悖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7000元,虽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本案标的数额及被告方国*违约程度,本院酌定三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方国*、宁国市**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为《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罚息应属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实现债权费用,系当事人的约定,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亦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方国*、宁国市**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利息、罚息(其中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为2930.02元、罚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为29868.8元);

二、被告方*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宁国市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律师代理费);

三、被告蔡**、宁国市**限公司对被告方国*负前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宁国市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如被告方国忠不履行前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宁国市支行享有对以位于宁国市南极乡梅村村大坞组的60.3亩林权[宁政林证字(2007)第91283、91284号、9128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林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宁国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99元,由原告中国**宁国市支行负担9元,被告方国*、宁国市**限公司、蔡**负担13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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