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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泾县**有限公司与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泾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商行)诉被告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泾**商行诉称:2009年2月26日,泾**商行与洪**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日,泾**商行按约足额向洪**发放了16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4‰,用途为收农用,到期日是2010年2月26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上述借款到期后,洪**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泾**商行于2010年2月11日、2012年8月19日分别向洪**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洪**均当面签收。后泾**商行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洪**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洪**承担。

被告辩称

洪**没有答辩。

泾县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管局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泾**商行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洪**的身份情况。

3、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商行于2009年2月26日与洪**签订借款合同,泾**商行按约足额向洪**发放了16000元贷款的事实。

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泾县农商行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012年8月19日向洪**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

洪**没有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泾**商行所举证据1、2、3、4,因洪义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2009年2月26日,泾**商行与洪**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日,泾**商行按约足额向洪**发放了16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4‰,用途为收农用,到期日是2010年2月26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上述借款到期后,洪**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泾**商行于2010年2月11日、2012年8月19日分别向洪**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洪**均当面签收。后泾**商行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泾**商行与洪**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洪**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所以本院对泾**商行要求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为239元,由被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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