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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泾县**有限公司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泾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商行)诉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泾县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现**商行的债权债务。

2006年9月29日,泾县**溪信用社与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日,泾**联社按约足额向王**发放了30000元整的贷款,月利率为8.16‰,用途为购机械,到期日是2008年9月28日,借款方式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2年7月10日,泾县人民法院向泾**联社下发了(2012)泾民二初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未归还贷款本息,且经泾**联社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219.52元,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7月10日利息为22393.49元),合计利息24613.01元;2、诉讼费由王**负担。

被告辩称

王**没有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其于2006年在泾县琴溪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机械是事实,但由于投资失败致使家庭经济困难,且现其患多种疾病无力归还该笔贷款。

泾县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管局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泾**商行的相关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王**身份证明、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2)泾民二初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王**的身份及王**向泾**联社琴溪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泾**联社琴溪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王**发放了贷款30000元,王**归还了该笔贷款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此笔贷款到期后,王**对该笔贷款本息未予归还,虽经泾**联社多次催收,王**至今没有归还贷款的事实。

王**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泾**商行所举的证据,王**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泾**商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9月29日,王**向泾县**溪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机械。同日,王**与泾县**溪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止,借款方式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期间利率为月利率8.16‰。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泾县**溪信用社立即按约足额向王**发放了30000元整的贷款。王**归还了该笔贷款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泾**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泾**联社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本院依法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泾民二初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此后,该笔贷款本息经泾**联社多次催收,王**仍未归还。**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泾**商行承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泾**联社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联社在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王**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王**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泾**联社的债权债务由现**商行承继后,泾**商行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综上,泾**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008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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