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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主体有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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